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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婚姻期间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如何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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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26 09:30:28 打印 字号: | |

为争夺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前儿媳将公公起诉到法院。双方均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的,各说各理,法院会支持谁?

案情回顾

2008年,原告郭某某的姑姑将一幅地转让给她,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全部39000元转让金。随后,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结婚,李某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五层房屋,郭某某的父母参与建造,但因资金不足,房屋仅装修到二层。2011年房屋完工,双方婚后在该房屋短暂居住。

2018年,原告夫妻离婚,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争议房屋。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23年,被告以装楼梯扶手为由取得房屋钥匙并进入。原告发现后阻止被告,被告声称房屋为其所有,欲装修房屋使用,因此引发争议。之后,原告与其姑姑补充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明确房屋四至、转让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发争执不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钦南区法院。诉讼中,郭某某向所在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该地作为宅基地并得到同意。

法院审理

钦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其姑姑同属一集体经济组织,而被告不是涉案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姑姑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原告并未出资。原告称被告出资为结婚赠与,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建造中并未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原告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不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对房屋所有权主张无依据,其也无权主张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

综上,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遂提出上诉。被告对该判决中“原告的姑姑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案涉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认定不服,也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宅基地权利是土地所有权还是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9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判管理办法》(桂政发〔2013〕18号)、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需经审批生效。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是指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仅有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其使用权具有有限性,不能单独继承,也不能单独转让。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谁?

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可以依法继承,也可以转让。根据房地一体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转让,但可以跟随房屋一同转让。《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明确规定,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流转,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但有条件地允许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不是案涉土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未能提供其向人民政府申报且经批准同意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案涉宅基地是其购买,其已合法取得案涉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某某虽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仅证明了其申请的宅基地经所在社区村(居)民小组同意,未能证明其申请已报请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因此其主张合法使用权亦不被法院接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1年9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判管理办法》(桂政发〔2013〕18号)第七条规定、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规定。



 

来源:钦南法院
责任编辑:劳俊淇